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國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3號
被 告 蔡國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鐘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1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經員警聞有酒味,而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國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3號
被 告 蔡國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鐘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1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經員警聞有酒味,而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