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
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
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後
,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本
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於101及108年間各有因酒駕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
克,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7號
  被   告 李志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1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工地飲
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
為隨東路與為隨東路66巷口時,不慎與陳本立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本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2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
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於上開犯行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堪認
其對酒後駕車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