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DINH DONG男 (
(現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DINH D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NG DINH D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因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起連續曠職3日,行方不明,其居留許可經撤銷聘
僱,現已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在
我國既屬非法居留之狀態,又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2號
被 告 DANG DINH DONG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DINH DONG(中文名:鄧廷東)於民國114 年5 月31日
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自
後追撞由劉育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
2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廷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查
詢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
視器影像擷圖4 張、現場照片18張及被告受測照片2 張等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DINH DONG男 (
(現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DINH D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NG DINH D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因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起連續曠職3日,行方不明,其居留許可經撤銷聘
僱,現已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在
我國既屬非法居留之狀態,又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2號
被 告 DANG DINH DONG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DINH DONG(中文名:鄧廷東)於民國114 年5 月31日
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自
後追撞由劉育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
2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廷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查
詢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
視器影像擷圖4 張、現場照片18張及被告受測照片2 張等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