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鄢自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鄢自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鄢自
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鄢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因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告訴人陳誌杰受傷後,竟未救護
告訴人而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告訴人傷
勢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誌杰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陳誌杰新臺幣40萬元完畢,業據告訴人
陳誌杰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且有交通事故
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足見其尚有心彌補
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裝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號
  被   告 鄢自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市○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鄢自強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同路段與德信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德信街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市
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周順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誌杰,沿德惠路
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
生碰撞,陳誌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前額挫傷、皮下血腫
約5x3公分、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鄢自強明知己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亦可
預見陳誌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即時
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在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釐清肇
事經過、確認身分,又無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徵得周順
德、陳誌杰同意,僅向陳誌杰表示要返家拿取證件,旋逕自
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趕抵現場,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周順德、陳誌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鄢自強於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
車輛與告訴人周順德、陳誌杰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且未
留下聯絡方式,亦未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即離開現場等情,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順德於警詢中、陳誌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高雄市○○○○○○○道路○○○○○○○○○○路○○○○○○○○○
○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偵
查中之上開自白,堪認為真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余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