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高雄市鳥
松區文前路與環湖路口」更正為「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環
湖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6號
被 告 李金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鳳於民國114年5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逍遙居餐酒館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5)日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
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與環湖路口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
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高雄市鳥
松區文前路與環湖路口」更正為「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環
湖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6號
被 告 李金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鳳於民國114年5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逍遙居餐酒館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5)日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
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與環湖路口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
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