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ANH(中文名:黎文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遭警攔查時
間「於114年6月15日8時15分許」更正為「於114年6月15日8
時許」;證據部分新增「酒測現場照片、車牌號碼676-JSS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VAN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於
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任職於國盛鋁業有限公司,現於我國為
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
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品行尚佳,於我國
尚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0號
被 告 LE VAN ANH(即黎文英,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ANH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7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
年6月15日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因
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8時1
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ANH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LE VAN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ANH(中文名:黎文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遭警攔查時
間「於114年6月15日8時15分許」更正為「於114年6月15日8
時許」;證據部分新增「酒測現場照片、車牌號碼676-JSS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VAN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於
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任職於國盛鋁業有限公司,現於我國為
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
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品行尚佳,於我國
尚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0號
被 告 LE VAN ANH(即黎文英,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ANH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7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
年6月15日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因
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8時1
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ANH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LE VAN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