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金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飲酒後兩度騎車上路,乃基
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應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0、111年間曾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4號
被 告 蘇金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得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
上某早餐店門口飲用1罐玻璃瓶保力達及1罐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
先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
回住處,又於同日15時許騎車外出,行經高雄市路竹區順安
路與順安路275巷巷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金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違規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金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飲酒後兩度騎車上路,乃基
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應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0、111年間曾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4號
被 告 蘇金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得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
上某早餐店門口飲用1罐玻璃瓶保力達及1罐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
先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
回住處,又於同日15時許騎車外出,行經高雄市路竹區順安
路與順安路275巷巷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金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違規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