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伯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
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
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
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2號
  被   告 蔡伯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伯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
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3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2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
日2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伯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且被告係
於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之3年內,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
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