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76)」更正為「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R113769)」,並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訂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
類代謝物及海洛因類代謝物,規定為:㈠嗎啡:300ng/mL;
可待因:3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黃
進松本件採尿送驗結果,嗎啡為10,400ng/mL、可待因為951
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5,660ng/mL,安非他命則是9,260n
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月24日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證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坦承在駕駛車輛上路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
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均為本案查
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27號
被 告 黃進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松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8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
區鳳仁路與新生路口,因行駛機慢車道而為警攔查,復經其
自願配合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值10400ng/mL)
、可待因(濃度值951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值926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5660ng/mL)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
體代碼:R11376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76)各1份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虞,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海洛因、鴉片代
謝物及安非他命類藥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嗎啡:300ng/mL
、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本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嗎啡濃度值1040
0ng/mL、可待因濃度值951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926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560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76)」更正為「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R113769)」,並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訂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
類代謝物及海洛因類代謝物,規定為:㈠嗎啡:300ng/mL;
可待因:3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黃
進松本件採尿送驗結果,嗎啡為10,400ng/mL、可待因為951
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5,660ng/mL,安非他命則是9,260n
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月24日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證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坦承在駕駛車輛上路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
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均為本案查
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27號
被 告 黃進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松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8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
區鳳仁路與新生路口,因行駛機慢車道而為警攔查,復經其
自願配合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值10400ng/mL)
、可待因(濃度值951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值926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5660ng/mL)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
體代碼:R11376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76)各1份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虞,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海洛因、鴉片代
謝物及安非他命類藥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嗎啡:300ng/mL
、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本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嗎啡濃度值1040
0ng/mL、可待因濃度值951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926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560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