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7分稍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
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4號
被 告 陳小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玲於民國114年6月13日21時至翌(14)日3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天上人間」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2分,行經高
雄市○○區○○路0號前,因停等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而為警
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小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吹測照片1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7分稍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
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4號
被 告 陳小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玲於民國114年6月13日21時至翌(14)日3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天上人間」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2分,行經高
雄市○○區○○路0號前,因停等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而為警
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小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吹測照片1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