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育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並已肇事發生
實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6號
  被   告 葉育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任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
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隔日早上不詳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道○號公路北上357公里800公尺處時,不慎追撞前
方由葉蘋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
傷),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0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葉蘋儀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車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