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妙慧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妙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
充「被告薛妙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妙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且甫於民國112年7月1日,
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
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40號
  被   告 薛妙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妙慧明知施用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而其尿液檢驗結果達
所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上
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住處,施用第
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另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後。於114
年4月16日12時33分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前往梓官區友人住處打麻將,於114年4月16日12時
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其另涉販賣毒品
案件(另案偵辦),為警當場拘提。復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
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妙慧坦承有施用毒品後騎車之事
實,且有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