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俊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
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229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6,000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
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
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
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
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專科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9號
被 告 毛俊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俊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29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6,000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9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
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與自強街口時,因闖紅燈而為
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4時4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俊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吹測照
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毛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該案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確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俊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
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229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6,000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
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
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
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
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專科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9號
被 告 毛俊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俊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29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6,000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9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
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與自強街口時,因闖紅燈而為
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4時4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俊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吹測照
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毛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該案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確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