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東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
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
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
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5號
  被   告 江東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東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朴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3年4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
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114年5月31
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6月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對面時,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東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現場吹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
8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
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