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酒測現場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
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0號
  被   告 劉俊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男於民國114 年6 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檳
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
雄市路○區○○路00號前,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
有酒氣,而於同日14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