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明知服
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114年3月28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4年3月28日20時許」;證據
部分「業據被告劉政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
告劉政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新增「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11
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訂發布「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類代
謝物及海洛因類代謝物,規定為:㈠嗎啡:300ng/mL;可待
因:3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劉政祺
本件採尿送驗結果,嗎啡為1,77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9
,160ng/mL,安非他命則是1,66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
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
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
該等毒品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時供述在
卷,且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
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33號
被 告 劉政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祺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4年3月27日22時許,
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服用毒
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114年3月28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1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160ng
/mL)及嗎啡(濃度177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78)、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明知服
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114年3月28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4年3月28日20時許」;證據
部分「業據被告劉政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
告劉政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新增「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11
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訂發布「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類代
謝物及海洛因類代謝物,規定為:㈠嗎啡:300ng/mL;可待
因:3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劉政祺
本件採尿送驗結果,嗎啡為1,77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9
,160ng/mL,安非他命則是1,66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
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
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
該等毒品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時供述在
卷,且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
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33號
被 告 劉政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祺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4年3月27日22時許,
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服用毒
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114年3月28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1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160ng
/mL)及嗎啡(濃度177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78)、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