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路時間補
充為「同日18時30分前某時」;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欣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
國103、105、11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82號
被 告 蔡欣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煒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久昌街6
28巷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秀昌路口時,因上開車輛逾檢註銷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8時4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欣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路時間補
充為「同日18時30分前某時」;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欣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
國103、105、11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82號
被 告 蔡欣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煒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久昌街6
28巷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秀昌路口時,因上開車輛逾檢註銷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8時4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欣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