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主觀犯
意「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刪
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補充「證人黃耀賢之警
詢證述、被告吹測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顯心存僥倖而無視法律之禁令,
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
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於民國93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之前科素行;復酌以被
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兼衡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17號
  被   告 鄭文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福於民國114年6月2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世
新貿易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3
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19巷與水管路23巷口時,不
慎與黃耀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2時5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