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仲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仲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補充採尿
時間為「114年1月17日23時40分許」、倒數第1行補充更正
為「……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並補充理由如下,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朱仲綾矢口否認駕車前有施用毒品,辯稱:我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是去年的時候在家施用咖啡包云云。惟按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濃
度值標,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號公告、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
: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美托咪酯濃
度為50ng/mL、依托咪酯濃度為50ng/mL。查被告之尿液尿液
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9,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2,900ng
/mL)、美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值2,935ng/mL)、依托咪
酯陽性反應(濃度值121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附卷可佐(警卷第13頁、偵卷第21頁),已逾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甚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下
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觸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
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2顆及加熱主機2支,固為本
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53號
  被   告 朱仲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仲綾(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依托咪酯各1次。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17日21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與中華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越
線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
油2顆及加熱主機2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濃度9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900ng
/mL)、依托咪酯(濃度121ng/mL)及美托咪酯(濃度2935ng/
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仲綾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0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00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
書(原始編號:0000000U0003)。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4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908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及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
第1131031885號公告如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濃度為50ng/mL
。本件被告之驗尿結果數值業如前述,已逾上開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