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亭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亭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7號
  被   告 李亭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亭劍於民國114年6月7日18時左右,在高雄市左營區文自
路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3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左右,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路檢點時,為執行勤務員
警攔查,而於同日23時44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李亭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
,故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