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尚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尚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尚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
0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置入
電子菸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18時53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名湖街口時,因停等紅燈占用機
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菸彈2顆,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於同日22時7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
西酮(濃度269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濃度37
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尚融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590)、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編號:R113590)、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
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
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
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
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
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行政
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業經公告修正,公告內容係就113年3月29日原命
令之「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第六點(其他)增列:「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
)」、「依托咪酯(Etomidate)」、「美托咪酯(Metomid
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
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等毒品品項
,又該等毒品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並於同日生
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命令,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
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前
已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並於同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雖載被告
尿液經檢出美托咪酯濃度為304ng/mL、異丙帕酯13ng/mL部
分,然被告係於113年10月5日為警查獲後,行政院始於113
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將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列入「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內,並於同日生效,故此部分聲請
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4-甲基甲基卡
西酮50ng/mL、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50ng/mL。經查,
被告尿液送驗後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
,且濃度各為269ng/mL、370ng/mL,此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毒物化學鑑定書即明,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另聲請意旨雖載被告尿液經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語,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最低可定量濃
度10ng/mL為閾值,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並未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聲請意旨此部分亦有所誤會,
併予更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仍率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
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雖有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惟本案係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查扣案之菸彈2顆等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尚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尚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尚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
0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置入
電子菸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18時53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名湖街口時,因停等紅燈占用機
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菸彈2顆,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於同日22時7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
西酮(濃度269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濃度37
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尚融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590)、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編號:R113590)、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
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
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
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
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
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行政
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業經公告修正,公告內容係就113年3月29日原命
令之「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第六點(其他)增列:「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
)」、「依托咪酯(Etomidate)」、「美托咪酯(Metomid
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
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等毒品品項
,又該等毒品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並於同日生
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命令,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
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前
已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並於同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雖載被告
尿液經檢出美托咪酯濃度為304ng/mL、異丙帕酯13ng/mL部
分,然被告係於113年10月5日為警查獲後,行政院始於113
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將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列入「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內,並於同日生效,故此部分聲請
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4-甲基甲基卡
西酮50ng/mL、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50ng/mL。經查,
被告尿液送驗後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
,且濃度各為269ng/mL、370ng/mL,此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毒物化學鑑定書即明,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另聲請意旨雖載被告尿液經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語,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最低可定量濃
度10ng/mL為閾值,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並未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聲請意旨此部分亦有所誤會,
併予更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仍率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
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雖有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惟本案係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查扣案之菸彈2顆等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