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33號、第16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度審交易
字第2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禹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復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補充更正為「復於同日0時37分許,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復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補充更正為「復於同日16時46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證人蔡承祐於警詢時之
證述、被告之駕駛人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自用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各2份、被告吳禹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漠視
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
人危險,幸未肇事;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為前
開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
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32克)、K菸6支、K盤2個、愷他
命罐子1個,固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3號
                   114年度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吳禹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吳禹龢於民國113年8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一心釣蝦場附近,以將愷他命粉末加入香菸燃燒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0時5分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0日0時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
,當場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共0.32克)及K盤1
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3308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6900ng/mL)陽性反應。(二)吳禹龢又於
113年10月30日14時許,在岡山區某處,以上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15時3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30日15時37
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南路與河堤路1段路口違規停
車為警盤查,當場查獲K菸6支、K盤及愷他命罐子各1個,復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0750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665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禹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4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451)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0日0時37分許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330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6900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ng/mL以上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23)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16時46分許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07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6650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ng/mL以上之事實。 4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駕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K盤1個之事實。 5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887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駕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K菸6支、K盤及愷他命罐子各1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愷他命類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如下:(一)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
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為100ng/mL。本件被告之驗尿結果數值業如前述,已逾
上開標準。是核被告吳禹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