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723-HGM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曾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諭知緩
刑確定後,仍在緩刑期間,竟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4號
  被   告 湯世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世傑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工
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行駛人行專用道而為警攔查,
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6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世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撿字第166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一節,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緩刑期間又涉犯本件酒駕犯
行,且酒測數值極高,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