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PH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光富)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PH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酒測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NGUYEN QUANG PH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
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並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
院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
衝擊,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再考量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2
月24日業已期滿,且經雇主於114年2月3日即通知行方不明
,有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在卷可查,被告實不宜
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NGUYEN QUANG PHU(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ANG PHU(中文姓名:阮光富)於民國113年6月9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宿舍飲用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7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QUANG PHU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PH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光富)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PH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酒測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NGUYEN QUANG PH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
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並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
院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
衝擊,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再考量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2
月24日業已期滿,且經雇主於114年2月3日即通知行方不明
,有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在卷可查,被告實不宜
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NGUYEN QUANG PHU(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ANG PHU(中文姓名:阮光富)於民國113年6月9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宿舍飲用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7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QUANG PHU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