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明知
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
明知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倒數第5行補充採尿時間為「於同日17時58
分許」;證據部分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訂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
類代謝物及海洛因類代謝物,規定為:㈠嗎啡:300ng/mL;
可待因:3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黃
祖傑本件採尿送驗結果,嗎啡為22,720ng/mL、可待因為2,6
98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7,930ng/mL,安非他命則是1,95
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7日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
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偵查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98號
  被   告 黃祖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祖傑(其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971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2月8日6、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復於同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不詳工地外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燃菸抽食而施用海洛因1次。其
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稍後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宏毅三路
口時,因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窗破損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9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930ng/mL)、可待因(濃度:2698
ng/mL)及嗎啡(濃度:2272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
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祖傑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0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