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HOAN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HO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圖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DUC H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其已於114年3月13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NGUYEN DUC HOAN(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HOAN(中文姓名:阮德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
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2
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及成功路口時,因未依規定
待轉而為警在成功路480之1號前攔查,並於同日23時2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UC HOA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