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 ,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5號
被 告 郭建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成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0至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旁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 ,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5號
被 告 郭建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成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0至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旁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