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惠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夏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
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任何違反刑
罰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酌以被告所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另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33號
  被   告 夏惠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惠珠於民國114年3月13日5、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岡山區大仁北路與永樂街3巷口,自摔發生交通事故,為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惠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