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更正為「民國1
14年3月22日10時許」、第5行補充為「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
籍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進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
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自述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69號
  被   告 許進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通於民國114年3月13日22時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附近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蠻牛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與許孟軒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員據報到場處
理而將其送醫,而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孟軒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