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明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7、110年間曾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均期滿未經撤銷(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6號
  被   告 方明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明哲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農田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巷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
而於同日18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明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