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上路時
間為「於同日1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5,000元,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
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
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
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罪之刑罰反應能力
低落,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
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
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
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
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4號
被 告 呂志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
,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
雄市大樹區和山路和山太陽能廠區旁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經巡邏員警以小電
腦查詢發現呂志勝為無照駕駛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氣,並於同日17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呂
志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
066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
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
,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上路時
間為「於同日1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5,000元,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
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
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
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罪之刑罰反應能力
低落,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
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
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
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
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4號
被 告 呂志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
,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
雄市大樹區和山路和山太陽能廠區旁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經巡邏員警以小電
腦查詢發現呂志勝為無照駕駛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氣,並於同日17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呂
志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
066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
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
,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