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國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國辰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西路
上之自助式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興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擬返回住處,而於同日18時20分許,途經
該路與中民路口時,誤打左轉方向燈而直行穿越路口,致與
沿中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而由鄭
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鄭
國辰因而受有左側腕部疼痛變形之傷害,張○○則受有頭皮鈍
傷併頭暈及目眩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鄭國辰、張○○撤
回對彼此之告訴,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9時26分許測得鄭國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辰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0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與他車發生
碰撞致人受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
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