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建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建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鄧建揚於民國113年10月7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508之1號前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
即貿然超車,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左膝
、右腳踝及右足擦挫傷、右手肘及右足擦挫傷共約6公分等
傷害(鄧建揚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
由本院判決不受理)。詎鄧建揚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對許○○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
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建揚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許○○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因上開
過失態樣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
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
任之歸屬,反而逕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
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甚為
嚴重,且被告於離開現場後未久即返回,並配合已到場之員
警製作談話紀錄,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3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
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諭知,有
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查;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有扶
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亦無其
他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照
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
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業如前述,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