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明知其
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
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明
知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倒
數第2行補充採尿時間為「同日12時46分許」;證據部分「
被告黃柏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黃柏儒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並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
類代謝物及海洛因類代謝物,規定為:㈡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查被告黃柏儒本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為
131,120ng/mL,安非他命則是30,480ng/mL,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顯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
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1號
被 告 黃柏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儒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3時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九如路路旁某宮廟前,在車
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由本署以114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偵查中)後,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10時開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33分許將車輛停靠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前怠速,嗣警獲報前往處理,見黃柏儒仰躺在車內,拍打車
窗及呼喊皆未獲得回應,警方遂聯繫消防人員到場破窗,當
場查扣安非他命2包,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柏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81)。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明知其
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
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明
知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倒
數第2行補充採尿時間為「同日12時46分許」;證據部分「
被告黃柏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黃柏儒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並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
類代謝物及海洛因類代謝物,規定為:㈡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查被告黃柏儒本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為
131,120ng/mL,安非他命則是30,480ng/mL,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顯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
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1號
被 告 黃柏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儒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3時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九如路路旁某宮廟前,在車
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由本署以114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偵查中)後,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10時開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33分許將車輛停靠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前怠速,嗣警獲報前往處理,見黃柏儒仰躺在車內,拍打車
窗及呼喊皆未獲得回應,警方遂聯繫消防人員到場破窗,當
場查扣安非他命2包,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柏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81)。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