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至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至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被告先後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係於同次飲酒後
,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期間亦未遭警查獲而中斷,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
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陳至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杰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
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巷0
00號住處,並接續於同日20時54分許,再度駕駛上開汽車前
往超市購物。嗣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台29
線53.7K處,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味,並
於同日2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至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張、員警密錄器錄
影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為先後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