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判決為憑,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罪質與前案完全相同,且尚無因加重最
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本案飲用酒類後
,未待酒精消退,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超標
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
段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9號
被 告 蔡志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賢於民國114年1月4日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
之快樂紅小吃部飲用威士忌4、5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路號時不慎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6
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
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20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判決為憑,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罪質與前案完全相同,且尚無因加重最
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本案飲用酒類後
,未待酒精消退,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超標
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
段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9號
被 告 蔡志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賢於民國114年1月4日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
之快樂紅小吃部飲用威士忌4、5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路號時不慎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6
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
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20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