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
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
先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先後2次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所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竟仍於酒後先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所有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
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違反刑罰之記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本案,
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行車期
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4號
被 告 李建峰(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峰於民國114年6月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上路,自高雄市六龜區欲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居所時,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飲酒,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駕駛期間以邊開
車邊喝酒之方式,持續飲用啤酒約2瓶,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於
同日13時許,接續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
0號之建國派出所製作筆錄,嗣經警員聞有酒氣而為警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3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建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監視
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
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
先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先後2次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所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竟仍於酒後先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所有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
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違反刑罰之記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本案,
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行車期
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4號
被 告 李建峰(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峰於民國114年6月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上路,自高雄市六龜區欲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居所時,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飲酒,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駕駛期間以邊開
車邊喝酒之方式,持續飲用啤酒約2瓶,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於
同日13時許,接續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
0號之建國派出所製作筆錄,嗣經警員聞有酒氣而為警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3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建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監視
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