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晊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日期更正為
「114年6月1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且被告曾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
酒駕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
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8號
被 告 蔡晊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晊忠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5時10分左右,在高雄市楠梓區
後昌路台積電工程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15時30分左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40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與後昌路口,因併
排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6時1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蔡晊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詳細資料報表、查
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憑,被告之犯行足
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晊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日期更正為
「114年6月1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且被告曾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
酒駕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
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8號
被 告 蔡晊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晊忠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5時10分左右,在高雄市楠梓區
後昌路台積電工程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15時30分左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40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與後昌路口,因併
排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6時1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蔡晊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詳細資料報表、查
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憑,被告之犯行足
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