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全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影響道
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
駕車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吳全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全成於民國113年6月6日10時左右,在高雄市大樹區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左右,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6分左右,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向左偏移而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3時22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吳全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