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TTHANAJIT SUNITTAYA(泰國籍;中文姓名: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TTHANAJIT SUNITTAY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酒測現場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PHATTHANAJIT SUNITTAY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
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泰國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7
月29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13號
被 告 PHATTHANAJIT SUNITTAYA(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TTHANAJIT SUNITTAYA(中文名:叔尼他)於民國114年6
月2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宿舍飲用啤酒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9時41分許,騎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48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與文東路
二段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TTHANAJIT SUNITTAYA於警詢及
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TTHANAJIT SUNITTAYA(泰國籍;中文姓名: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TTHANAJIT SUNITTAY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酒測現場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PHATTHANAJIT SUNITTAY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
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泰國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7
月29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13號
被 告 PHATTHANAJIT SUNITTAYA(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TTHANAJIT SUNITTAYA(中文名:叔尼他)於民國114年6
月2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宿舍飲用啤酒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9時41分許,騎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48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與文東路
二段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TTHANAJIT SUNITTAYA於警詢及
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