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日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且被告曾於民國90、9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已非被告初
次犯酒駕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
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8號
  被   告 葉日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亮於民國114年6月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近之友人住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緯九路口時,因夜間行駛未開啟
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日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