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6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8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高林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高林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
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明知其施用毒品後,
注意力與反應力均已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9時40分稍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且有意識模糊之情形,經警於同
日20時55分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86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6120ng/mL)、可待因(
濃度值15760ng/mL)、嗎啡(濃度值000000ng/mL)陽性反
應,復經直線測試,測試結果為「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
持平衡」,另命於2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圓之測試
結果,其所畫之圓圈銜接處線頭與線尾有分岔之情形,始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高林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0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並自同
年月29日施行,本次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再挪移至第4款。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而關於
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㈠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
/mL、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㈢嗎啡濃度為300ng/mL、㈣可待因濃
度為3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濃度值28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6120ng/m
L)、可待因(濃度值15760ng/mL)、嗎啡(濃度值000000n
g/mL)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固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濃
度值,惟被告本案行為時之113年3月18日,行政院尚未公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依罪刑法
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無從將行政院事後公告內
容回溯適用於本案,故本件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容有誤會,業如前載,然此屬同條項不
同款罪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俱屬兼備,方符合之;倘行為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
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縱於行為後曾在警詢時自首,
但其後未自動接受審判,自與法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前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於113年10月20日拘
提到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11
3年10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610300號函及附件(交
簡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考,被告並於拘提到院之訊問程序
時供稱:(問:為何傳喚未到庭?)時間記錯,我實際住在
戶籍地等語(交簡1823卷第102頁),嗣被告再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始於
114年7月6日緝獲到案,有本院114年7月3日114年橋院甯刑
繼緝字第425號通緝稿、岡山分局114年7月6日高市警岡分偵
字第114730262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及附件(交易卷第127至
132頁、第135至188頁)附卷可參,被告並於逮捕到院之訊
問程序時供稱:(問:為何本院傳拘未到庭?)我忘記了,
非常抱歉,我都在家裡,活動範圍就是住家附近等語(交易
卷第194頁),足見被告有消極逃避接受審判之情形,依旨
揭說明,難認被告有自動接受裁判之意,則不問其於警方盤
查時是否自首,均已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狀,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幸
未肇事傷及他人,惟考量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應予非難,
復參酌被告本案之尿液毒品檢驗濃度值甚高,並衡酌被告之
素行紀錄(交簡1475卷第13頁以下),以及被告犯後反覆坦
承、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收入不穩,未婚且無子女,不須扶
養他人(交簡1823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