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5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孟君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孟君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6
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旗山區中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號前
時,本應注意須依該路段速限行駛,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直行;適有呂秋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迴車前,應看清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即率然自中學路33號前向左迴車,往南欲穿越
中學路,準備前往對面之黃昏市場,李孟君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呂秋華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骨盆挫
傷等傷害。詎李孟君又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
對呂秋華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並
在逃逸過程中,又擦撞廖朝翊所有、停放在中學路2之13號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末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君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呂秋華、證人廖朝翊之證詞,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被告之駕籍查詢
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駕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69頁),惟其為具有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
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遵
守案發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閃避斯時欲迴轉之告訴人,造
成本案車禍發生,被告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結果略以:告訴人迴車前未讓來往
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情,此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即明(審交訴卷第43-44頁),亦與本
院為相同之認定。至告訴人未在迴車前看清、禮讓來往車輛
而與有過失乙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參
照),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均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
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無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並因前揭過失造成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復逕自逃離現場,核其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僅無照騎車上路,且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肇致本件車禍,更於事發後未留在現場報警或給予救
護,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即擅自騎車離開,不僅置告訴
人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
定之煩擾,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傷勢輕重,及因雙
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審交訴卷第59頁
),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