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主觀犯意
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尿液所含
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0行補充為「遂徵得其同意後於1
13年12月12日00時44分許採尿送驗」;另證據部分補充「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代謝物,規定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
告劉康全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安非他命11,804ng/mL、甲基安非
他命72,328ng/mL,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30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參,已逾
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本案為毒駕初犯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11支、手槍1支、彈匣2個及子
彈11顆,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與
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4號
被 告 劉明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枝(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
放出所,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8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21時1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1日21時18分許
,行經國道10號東向13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針筒11支,遂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2328ng/mL)、 安非
他命(濃度11804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編號:00000000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00)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中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已至為
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主觀犯意
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尿液所含
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0行補充為「遂徵得其同意後於1
13年12月12日00時44分許採尿送驗」;另證據部分補充「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代謝物,規定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
告劉康全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安非他命11,804ng/mL、甲基安非
他命72,328ng/mL,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30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參,已逾
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本案為毒駕初犯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11支、手槍1支、彈匣2個及子
彈11顆,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與
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4號
被 告 劉明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枝(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
放出所,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8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21時1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1日21時18分許
,行經國道10號東向13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針筒11支,遂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2328ng/mL)、 安非
他命(濃度11804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編號:00000000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00)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中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已至為
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