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量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量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且被告曾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已
非被告初次犯酒駕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
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
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71號
被 告 侯量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量傑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
0號之前鎮漁港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
與八德東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上帶有
酒味,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量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侯量傑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查詢資料、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量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量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且被告曾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已
非被告初次犯酒駕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
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
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71號
被 告 侯量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量傑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
0號之前鎮漁港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
與八德東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上帶有
酒味,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量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侯量傑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查詢資料、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