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定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
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
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
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28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
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
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陳定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福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巷
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
攔查,並於113年9月12日15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定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
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
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
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28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
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
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陳定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福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巷
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
攔查,並於113年9月12日15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