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CH LAN (中文名:阮石藍,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巷00號(已出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CH L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HACH L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
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幸未肇事;惟念其坦承犯行,及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出境,有移工查詢資料、
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境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
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且於我國無合法居留之許可,本
案即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NGUYEN THACH LAN(阮石藍,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CH LAN(中文姓名:阮石藍)於民國111年6月8日20
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
酒及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9)日14時50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
,因未戴妥口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5時
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ACH LA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