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PIDEZ MYRA VANESSA LIB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PIDEZ MYRA VANESSA LIB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酒測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APIDEZ MYRA VANESSA LIB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並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
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乃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原以家庭看護工之身分合法居
留於我國工作,嗣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與雇主終止聘僱關係
,並於同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節,有勞動力發展署移工
動態查詢系統、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固
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已無另命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LAPIDEZ MYRA VANESSA LIBA(菲律賓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PIDEZ MYRA VANESSA LIBA(中文姓名:凡莉沙)於民國1
13年5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2)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興街與中興街
王爺巷口時,不慎與張皓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3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PIDEZ MYRA VANESSA LIBA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皓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