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TRUNG(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台北市○○區○○街000號之金帥商務旅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TR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路時間補
充為「114年1月4日22時55分前某時許」、第8行更正為「並
於翌日(5日)0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DUC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
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其簽證效期至民國112年1月2日期滿,現已無
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有外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存
卷可憑,是被告目前在我國既屬非法居留之狀態,又因本案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8號
被 告 NGUYEN DUC TRUNG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TRUNG於民國114年1月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
市仁武區成功路某處,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自撞電桿並碰撞停放在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獲報後到場,並於
同日0時35分許,測得NGUYEN DUC TRU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UC TRUNG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務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TRUNG(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台北市○○區○○街000號之金帥商務旅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TR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路時間補
充為「114年1月4日22時55分前某時許」、第8行更正為「並
於翌日(5日)0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DUC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
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其簽證效期至民國112年1月2日期滿,現已無
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有外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存
卷可憑,是被告目前在我國既屬非法居留之狀態,又因本案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8號
被 告 NGUYEN DUC TRUNG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TRUNG於民國114年1月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
市仁武區成功路某處,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自撞電桿並碰撞停放在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獲報後到場,並於
同日0時35分許,測得NGUYEN DUC TRU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UC TRUNG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務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