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AN TIEN(中文名:阮新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AN 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1時24分許前某時」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AN T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
實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
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因移工之居留事由來臺,然其居留許可已於民國
114年7月1日廢止,且其已於同年月18日出境等情,有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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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境資料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且於我國無合法居
留之許可,本案即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1號
  被   告 NGUYEN TAN TIEN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AN TIEN(中文名:阮新進)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
9時30分至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
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不慎碰撞
由邱秭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邱秭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
場處理,發現NGUYEN TAN TIEN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4
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AN TIE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秭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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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2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TAN T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